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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伸贪腐手 职权皆有界 —— 聘用人员挪用公款案敲响职务廉洁警钟

2026-03-18

高校后勤管理涉及校园日常运营的方方面面,经手的资金、物资与师生利益息息相关,更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环节。不少人误以为,只有正式在编的国家工作人员才会构成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聘用人员即便经手公共财物,也不在此列。但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高校后勤聘用人员挪用公款案,彻底打破了这一错误认知,清晰明确了从事公务而非身份属性,才是认定职务犯罪主体的核心标准,也为所有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敲响了廉洁履职的警钟。

一念之差,后勤聘用管理员挪用 700 余万元公款炒股

山东某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后勤处膳食科的聘用管理员王某,负责学生和教职工一卡通的发放、充值管理、商户管理等工作,这份看似普通的校园管理岗位,却让他手握管理国有财产的实际职权。2016年8月至 2019年12月间,王某没能抵住利益诱惑,利用一卡通充值管理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师生充值款私自存入个人银行账户,随后分501笔将共计712.49万余元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用于个人炒股盈利。

在案件案发前,王某已将挪用的全部公款归还学院,且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并非正式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认定犯罪主体有误,且其每月挪用数额不大、次月便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低,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有定论,从事公务即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明确,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中,王某虽为聘用人员,但聘用合同明确其在管理岗位工作,负责校园卡的发放、充值管理、挂失解挂、消费账目查询、商户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行使着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其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之一,即公办的教育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

同时,法院充分考量了王某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前全额归还挪用款项,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王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职务犯罪认定坚守 “职责论” 而非 “身份论”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聘用制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主审法官强调,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并非“身份论”,而是“职责论”。

所谓“身份论”,认为只有法定程序任命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才属此列;而 “职责论”则契合刑法立法本意,即只要行为人因委托、授权等法定原因,实际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代表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财产,即便不具备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履行该职责期间,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司法实践中,判断聘任制人员是否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要求,需综合考量其工作内容、性质、职责范围及劳动关系:是否长期稳定从事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活动;是否代表国有单位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而非单纯从事劳务工作。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即便为聘用人员,也需严格遵守廉洁履职的规定,切莫触碰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l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以上案例转载自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公众号-周法案例【2025】022)